为了防止大臣私人荐引、结党营私,严格规定国家官职的任用权专属皇帝,“若大臣专擅选用者,斩”,甚至“官吏及土庶人等,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也属于奸党,“务要鞫问穷究来历明白,犯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人官;若宰执大臣知情与同罪。”很显然,明律这些规定,都是为了防止臣下们结党营私,削弱皇权。明初胡惟庸案发生以后,明太祖罢中书,废丞相,使中央的一切权力都集中于皇帝。在胡案后的十年又公布奸党录,前后被诛杀者三万余人。接着于洪武二十六年借“蓝王案”,又诛杀一万五千余人。明初朱元璋以诛“奸党”为名而屠杀功臣宿将的数量之多,牵连之广,时间之久,在封建王朝历史上是空前的。
明律还严禁内外官交结。早在明初,太祖鉴于汉唐宦官擅权祸国,因此下令“不许寺人干预朝政”。此后又数次颁发敕令,严禁宦官干预朝政。《大明律》还专门规定了处罚措施,如果内外官交结,互通信息,营私作弊被告发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但是这项被强调为子孙世守的禁令严法却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相反明代宦官之祸更甚于前朝。宪宗时的汪直、武宗时的刘瑾、神宗时的冯保、熹宗时的魏忠贤,都形成了权倾朝内外的势力集团。明律中有关于禁止内外官交结的条款,完全失去了约束力。
在封建时代皇权与臣下结党间的矛盾,是当权者内部经常存在的矛盾,但明朝皇帝采用大肆诛戮的手段去解决,正说明了朋党对于君主专制制度的危害。然而,这个矛盾是由封建国家的本质决定的,因而也是不可克服的。应该指出明律中严禁奸党与内外官交结的条款,在一定时期起到了排除威胁皇权的势力集团与整肃吏治的作用,但是随着明朝政治的腐败,对奸党罪的惩治逐渐废弛,至于严禁内外官交结的法条也完全变成了一纸空文。
(四)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专制统治
这是明朝专制制度发展的重要特征,也是明朝法律内容的一个重要特点。明律中因涉及言论思想而给予惩罚的条款是很多的,如;“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斩”,“上言大臣德政者斩”,“收藏禁书与私习天文,杖一百”等等。除律有明文的外,臣民在奏章中文字略有忌讳嫌疑,便以触犯皇帝罪断然处决。如:有的官吏在歌颂明太祖的表章中有“作则垂宪”、“遥瞻帝扉”、“睿性生知”、“体乾法坤”等字句,便以污蔑皇帝“作贼”,“发髡”,“帝非”等莫须有的罪名,大兴文字狱,肆意擅断杀戮。也有的官吏因上书言事触怒皇帝,而被处刑罚。为了防止学校诸生议论国家大事,洪武十二年颁行学校禁条,国家一切大事利弊,不许随意广议、建言。
封建统治者为了推行政治上的专制主义统治,必然要钳制广大人民的思想和社会舆论,甚至不惜动用残酷的刑罚。然而借助暴力,是无法达到“尊君亲上”、“朴诚忠敬”,窒息人民言论自由的目的的。这也恰恰说明了封建社会后期统治者已经黔驴技穷,再也无法遏制自由思想的兴起。
(五)“典礼及风俗教化”犯罪处罚减轻
明律在“重其重罪”的同时,也注重“轻其轻罪”。明律对诸如“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量刑比唐律轻。这既是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影响,也是封建统治经验不断积累的结果。
如对子孙别籍异财,唐律定为“十恶”中“不孝”罪,徒三年,而明律则只枝一百。父母丧匿不举哀,唐律视为违礼重罪,处流两千里,明律则只杖六十徒一年。明显地突出了打击重点,突出了“重其重罪”的效力,也起到了缓和社会矛盾的作用。
明律中“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突出特点,究其原因,是因为明朝处于封建社会后期,封建统治队伍的腐败日渐严重,人民大众的反抗日益强烈,为了维护封建政权,所谓礼义教化的欺骗作用已愈来愈小,不得不诉诸于赤裸裸的刑事镇压,明确重点打击对象,这就是明律“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根本原因。
三、明朝主要的民事法律规范
(一)所有权的规定
明朝从保护君主专制所赖以发展的经济基础出发,保护官僚、贵族、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从宋元以来,土地国有制打破,土地自由买卖,也不再实行均田制,所以明律废除了唐律以来的“占田过限”的条款。这是封建社会后期地主经济发展的结果,但也致使明代的土地兼并更加严重。目洪武至孝宗一百四十年间,自耕农士地亩数减少一半。
明初,通过核实田亩编造“黄册”和“鱼鳞册”,确认了各种形式的上地所有权。明律禁止盗种、强种土地,以此保护土地的所有权。不论官田还是民田,都在保护范围之内。“凡盗种他人田者,一亩以下答三十,每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系官者,又各加二等。花利归官、主”。另外,明律规定,盗卖、换易、冒认及侵犯他人田宅者,分别答五十至徒二年。为保护土地、房屋交易的合法性,以及双方的权利,又规定,典卖四宅应税契,不税契者,分别笞杖,罚没一半价钱人官。
明律有关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比唐律明显要宽得多。
(二)婚姻家庭制度
明律关于婚姻方面的法律规定,基本沿袭唐宋旧律。如父母的婚姻决定权,婚姻缔结的要件,离婚条件的“七出”等。但明律所确认的婚姻家庭制度,也基于时代的演进而有所发展。
其一,定婚时,有“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要明确告知,然后再立婚书,依礼聘嫁。
第二,府州县长官不得于任内娶所辖地区民女为妻、妾。
第三,不得收留在逃女囚为妻妾,否则治罪。
第四,不得强占良家妻女为妻妾,如强夺、奸占、或卖与他人为妻均处重刑。
明律在继承方面强调嫡长子继承制,立嫡违法者,杖八十。对财产的继承,不论嫡庶,诸子平分。只有对户绝财产,才由所生亲女承受。寡妻无子守志者,继承属于亡夫份额。明继承法较前朝详密,反映了封建社会后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财产关系上的复杂性。
四、明朝主要的经济法律规范
明太祖朱元璋为了“安生养息”,恢复和发展生产,采取了一系列重要的经济措施,如严禁略卖良民为奴,解放劳动力;招诱流亡,移民开荒;兴修水利,疏通河道;实行屯田;开发边疆等等,由于得到法律的强制保证,这些措施推行得比较顺利,封建经济也因此得到了显著的发展。与此相应,明代的商品经济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制订了许多相关立法,以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富有特色的如下:
(一)工商禁榷制度
明朝继承前代传统,对盐、茶采取买卖控制原则,《大明律》中规定有明确的《盐法》、《茶法》。
盐法的基本内容是:国家统销,须专卖许可贩售,严禁私盐,不但禁私煎(制)、私贩,买者亦有罪,罪止杖一百。特别注意惩办监临官吏等参与破坏盐法的行为。
明中叶后制定的禁私茶的条例、比照私盐条例处理。
(二)金融税收制度
明律中专列有“钱法”和“钞法”,以保证货币正常流通。
明政府为了增加国库的收入,对投入流通的产品都依法征税,并对匿税者规定了刑事责任。明律中还对外贸往来的税收有明确的“十税一”的规定,这表明了维护国家税主权的严正立场。
此外,明律对借贷、买卖及市场管理都有具体规定,并且大体内容与唐律基本相同。
明朝的经济立法,反映了统治者力图运用法律调整手工业和商业的意愿,这对于明初社会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明初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是为中央集权制度造就雄厚的物质基础,具体表现为削弱和打击足以构成地方割据势力的经济力量,同时也贯彻了传统的重农抑商的政策,使商人不可能形成举足轻重的社会政治力量。在明朝的经济立法中,还经常以刑罚的手段处理违反经济法规的行为,这也反映了中国封建专制时代的法制特点。
(第三节)明朝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一)中央司法机构的变化
明朝中央司法机关是刑部、大理寺。作为监察机关的都察院也参与会审和审理有关职官犯罪的案件,因而也掌握一定的司法权。明代刑部与大理寺的名称、组织虽然与唐宋相同,但具体的职权管辖却与唐宋不同。
1.刑部
刑部的组织机构相应地扩大,地位提高。明初刑部所属四司,后扩充为十三清吏司,分别受理地方上诉案件,以及审核地方上的重案和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流刑以下案件有权判决,死刑则须奏请皇帝批准。
2.大理寺
大理寺一般不掌管审判,主要负责案件的复核。如审判得当,准予执行,转交刑部行刑,如认为不妥,可驳回刑部重审。
3.都察院
都察院,称为“风宪衙门”,监督刑部与大理寺的审判与复核。
明初,为了加强司法镇压,还成立了三法司的联合审判组织。三法司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机关组成。凡遇有大狱重囚,均由三法司审理,叫做“三司会审”。
(二)地方司法机关
地方司法机关分省、府、县三级。
省设布政使司主管司法,并设提刑按察使,“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还是府县一审案件的上诉机关。徒刑以下案件自行判决,流刑以上案件申报刑部。
府、县二级司法与行政机关结合在一起,由知府、知县等地方行政长官掌握或亲理司法审判事务。府级可判决杖刑以下案件,徒以上案件报省布政使司。县杖八十以下案件可自行判决,杖一百案件报府裁决。
明朝还于乡设申明亭,由长老里正负责调解民问纠纷与民事争执及受理轻微刑事案件。
凡户、婚案件皆须经过申明亭,因而其具有基层司法组织的性质。
明朝自县、府、省以至中央刑部、三法司,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司法审级系统,但掌握最高司法权的仍然是皇帝。
二、诉讼制度
(一)限制告诉权
明律规定自诉案件须自下而上逐级控告,严禁越诉。只有重大而又迫切需要解决的案件,才能例外。宣德时越诉得实者免罪,不实者戍边。景泰时期则不问虚实,皆发口外充军。明律关于惩罚越诉的规定,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司法机关体系的完整,发挥地方机关的司法镇压职能和限制人民自诉的权利。
明律还严禁奴婢、卑幼控告主人、尊长,违者处杖、徒刑。在押罪因不得告举他事,对老幼笃疾者及妇人的告诉权也有各种限制。对诬告的惩罚更是重于唐律。明律同时也规定不得受理投递匿名信,“匿名文告人罪。”违者,杖一百。
(二)军户与民户分治
由于明朝实行军户与民户严格区分的制度,因此司法管辖也有所不同。军人犯法由军事机关处理,设五军都督府作为最高军人司法机关。
各省都指挥使设置的都卫断事司,及卫所的千户、百户专门负责处理军人案件。军官犯罪则从本管衙门开具事由,然后再申呈五军都督府或兵部,奏闻皇帝请旨处理。
普通民户的诉讼案件,向所在州、县告诉。洪武六年,曾于午门外设置“登间鼓”,民间有冤情可击鼓陈述。但由于越诉赴京上告者众多,洪武十五年,始禁止越诉。在司法管辖上,明律实行“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如原告所告案件涉及两处州、县的,由原告选择审判机关。这也是为了避免乡官及州、县官之间相互排诿,造成案件贻误。
三、审判制度
(一)皇帝强化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
明朝的审判制度,充分体现了加强专制主义统治的精神,无论是中央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还是皇帝对重大案件与死刑的决定权,都有所强化。
明初,凡有重大案件,均由皇帝亲自审理裁决。《明史刑法志》中记载洪武朝期间,凡有大狱必由明太祖亲自审问,而后才能判决。但至成化以后,由皇帝亲自审囚的制度逐渐废弛,一般罪犯不再由皇帝亲自审理,而改由奏请皇帝审核。明朝为了表示“慎刑省罚”,也仿照唐朝采用死刑三复奏的办法,不管中央与地方,死刑的最后决定权一律属于皇帝。至于流徒案件,地方判决后须送刑部审查,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督。上述三机关判决的案件仍须由皇帝批准方能生效。总之,明朝的审判大权完全由皇帝控制,这是君主集权制极度发展的必然结果。
明朝皇帝一方面亲自审理、裁决重大案件,另一方面,皇帝以自己意志为转移,任意更改法律,并且法外用刑。明朝统治者为了强迫臣下完全服从皇帝的个人意志,实行的“廷杖”制度,就属于典型的法外用刑。
(二)厂卫司法
厂卫司法,是指由皇帝禁军和亲信宦官组成的“厂”、“卫”特权机关参与司法审判等活动,是明朝司法制度的一个主要特点,也是极端君主专制制度在法律制度上的反映。厂是指“东厂”、“西厂”、“内行厂”。卫是指锦衣卫。“厂卫”是明朝特务机构的两个系统,是彻头彻尾的封建特务组织。
锦衣卫是明朝皇帝最亲近的禁卫军,掌管皇帝出入仪仗及警卫事宜。明太祖为加强封建专制统治,命锦衣卫兼管刑狱,侦察所渭“不轨妖言”,并可不经朝廷司法机关和任何法律手续,逮捕拷讯官民人等,锦衣卫的性质便发生了改变,实际成为特务操纵的司法机关。其所管辖的案件,不仅限于“察不轨、妖言、人命、强盗重事”,也涉及其他“词讼”和州县案件。锦衣卫判案直接请示皇帝,刑部与大理寺无权改变其判决。
厂由司礼监统领,成祖时设东厂,其任务是“缉记谋逆、妖言、大奸恶”。东厂网罗的大小特务在京师各地组成了严密的特务网,其权力在锦衣卫之上,直接受皇帝领导,甚至锦衣卫也在其侦察范围以内。宪宗时又增设西厂,其权力与特务人数又超过了东厂。武宗时又设立内行厂,权力在东、西厂之上。
厂卫直接参与审判,是宦官擅权与特务政治紧密结合,以及皇权专制极端化的必然结果。
(三)会审制度
明朝遇到重案、疑案以及死刑复核案,实行会审制度。明代会审,主要有以下五种形式:三司会审、九卿圆审、热审、朝审、大审。
1.三司会审
始于洪武十五年,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联合审理重大要案、疑案,结果报皇帝裁决。
2.九卿圆审
九卿圆审是在三法司基础上,会同吏、户、礼、工、兵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判决仍要奏请皇帝裁决。
3.热审
始于成祖永乐二年,就是在每年小满后十余日,由刑部奏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等审理囚犯。一般处理结果是笞刑释放,徒、流刑以下减等发落,重囚可矜或可疑的及枷号者,具奏请旨定夺。
4.朝审
始于英宗天顺三年,规定每年霜降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等会审死刑秋后决的罪犯(明代将死刑分为立决和秋后决两类)。分别情况作不同判决,奏请皇裁决。
5.大审
明大市是皇帝派人审录囚徒,其对象主要是累诉冤枉的囚犯。始于宪宗成化十七年,此后成定例,每五年一般要大审一次。
四、监察机关
明朝监察机关的组织与职权较前朝有重大发展。
明初,监察机关的组织沿用唐律的旧制,中央设御史台。至洪武十五年,扩大监察机关,改御史台为都察院,“主纠察内外百司之官”,又叫“风宪衙门”。都察院设左右都御史为都察院长官,以下设有左右付都御史,左右金都御史等官。都察院的职权非常广泛,对全国上下大小官吏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有权纠察弹劾,对重大的刑事案件还可以会同刑部、大理寺一同审判。所以明朝的都察院是监督法律执行,维护封建吏治的最高检察机关,在封建国家机构中所占的地位是至关重要的。
为加强对封建官吏的监察,明宣德十年依当时省制划分全国为十三道,设三道监察御史一百一十人,分别掌管地方的监察工作。监察御史必须定期巡视地方,对地方的司法审判以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各个领域都有权进行监察,如发现有违法犯罪者,不论是蕃服大臣,还是府州县长官,都可以“大事奏裁,小事立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