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唐代,凡是买卖田宅和重要的动产都要订立契约。土地买卖限于永业田及贵族官僚的“赐田”。关于较为重要的动产如奴婢、马牛等的买卖,唐律强行要求订立契约。《杂律》中规定:以奴婢、马牛为标的的买卖,要在成交三日内由主司立“市券”,即由官府强行订立买卖契约,以办理过户手续和征收税金;超过三日尚未订立契约,买者答三十,卖者减一等,但不许无故毁约。管理市场的主司须在买卖成交后立即出券,若挟私延搁侧一日答三十,罪止杖一百。上述规定有利于保障买卖双方的正当利益,增加国家税收。
(二)借贷契约
唐律中的借贷契约分有息和无息两种,有息契约称为“出举”,无息契约称为“负债”。
民间借贷,往往进行高利贷盘剥。唐玄宗时曾下诏:“自今以后,天下私举质,应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关于负债契约,若债务人到期不还,依据《杂律》规定:“一匹以上过期二日答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一百匹又加三等”。同时,仍要强令债务人如数偿还债务。
(三)婚姻家庭制度
1.婚姻制度
依照唐律的规定,婚姻关系的缔结要立“婚书”或订立“契约”,并由父母和媒人包办。唐代已经有了结婚的法定年龄,太宗时诏令男二十岁,女十五岁。玄宗开元年间,为增加人口,将婚龄降低至男十五岁,女十三岁。户婚律规定;尊长对卑幼的婚姻有决定权,还规定良贱不得通婚。
离婚以七出与义绝为条件。所谓七出是: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所谓义绝,主要是指夫妻之间杀伤对方的直接或旁系尊亲属。妇女犯七出,但有三不去,作为限制离婚的条件。即“经持舅姑之丧,不去;娶时贱后贵,不去;有所受无所归,不去。”同时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2.家庭制度。
唐律极力维护封建家长制度,父权在家庭中具有绝对的统治权,赋予男性尊长以家长财产权、对子孙的教令、惩诫权和主婚权。
继承方面,唐律规定关于财产继承,一般采用诸子平分制,但贵族身份的继承权则由嫡长子继承。如以庶冒嫡而继承者,处徒刑二年;如用欺诈手段,流三千里。
三、经济法律规范
(一)土地制度
唐朝注重以法律手段解决土地问题,武德七年的“均田今”规定:丁男和中男受田一百亩,其中八十亩为“口分田”,一二十亩为“永业田”。所授之田不许买卖。身死则收回;水业田可以继承,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买卖。
唐律严格保护封建国有土地和地主阶级私有土地。户婚律规定,妄认或盗买卖、盗耕种公私田者,处以笞刑或徒刑二年。农民所分得的“口分田”为国有一土地。不得买卖,违者处以笞刑或杖刑,并且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同时法律禁止占田过限,还不准依靠官势侵夺私田。这些都是为了防止土地兼并,缓和阶级矛盾。
(二)户籍制度
赋税是封建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和赖以生存的经济命脉,而户口则是国家征收赋税的基本根据。因此封建国家都力图直接控制自耕农户,加强户口管理。脱漏户口处徒刑。里正和州县长,依脱漏户口多少,分别处以答、徒刑。如里正妄自脱漏以取私利者,以枉法论。
四、行政法律规范
唐代在总结以往各朝行政管理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周详的立法,包括《唐六典》和《唐律疏议》甲的《职制律》、《厩库律》、《擅兴律》等各篇,以及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令、格、式,全面规范了国家行政机构的设置、编制、职责及官吏的选任、考绩和致仕办法。这里着重介绍唐代的行政机构设置及官吏的选任。
(一)三省六部制
在唐代行政机构体系中,皇帝居于最高支配地位,总揽政权。皇帝之下,中央最高行政机关是三省六部。三省是指中书省、门下省、尚书省,六部是指吏、户、礼、兵、刑、工六部。
1.三省
中书省是中枢决策和最高出令机关。掌管机要,决定军国大政。全国最高政令皆由中书草拟,以皇帝的名义和诏书的形式发出。皇帝诏书,在唐代叫敕,皇帝诏书并非自己撰拟,而是由中书省撰拟。中书省以中书令为长官,中书侍郎为其辅佐,下设中书舍人等官职。
门下省是中枢机要组织和制令审核机关。从精扬帝时起,门下省掌管封驳。唐代门下省是宰相之一,除参与军国大事的讨论外,还审阅上奏文书。有权审定中书草拟的诏书,如认为不可,则封还重拟。凡中央各机关和地方各部门呈送的奏章,内容重要的皆通过尚书省交到门下省审定后才能送到中书省呈请皇帝裁决。门下省以侍中为长官,门下侍郎为其辅佐,下设给事中等官职。
隋唐时期皆以尚书省为最高行政执行机关。尚书省参与国家大事,负责执行中书、门下议决的事项。凡中书省草拟的诏旨经门下审核后,皆移送尚书省发到中央各部及地方州县,并可根据诏旨精神制定具体政令,下达有关部门,这叫做“施行制敕”。尚书省以尚书今为长官,因唐太宗李世民在居秦王时曾任尚书令,其后遂不实授,左、右仆射各一人为尚书令的辅佐,左、右仆)射成为尚书省的实际长官,下设左、右丞等官职。
唐代三省并为丞相,各有分职。如上所述,中书省为制命制出机关,门下省为制命之审核机关,尚书省为制命之施行机关,这样,可使三个中枢机关对国家重大决策互相检查,以达到制衡的目的。为防止三省固执己见,互相牵制而削弱行政效力,又设有三省合议场所——一政事堂。
2.六部
尚书省下设六部,每部各辖四司。六部各设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六部的具体职权范围如下:
吏部主管全国文官的任免、升降、考核、赏罚;
户部主管全国户口、土地、赋税、钱粮、财政收支;
礼部主管全国礼仪、祭祀、科举、学校教育;
兵部主管全国军事行政和武官的任免、升降、赏罚、考核;
刑部主管全国司法行政,并可审判;
工部主管全国水利、河防、工程营建及工匠管理。
(二)科举制
科举,是指分科取士。隋初确立了科举制的基础,打破了门阀士族垄断仕途的局面,为中小地主参政提供了有利条件。
唐朝建立后,更加全面地扩大了科举制度的规模。唐代科举有常举和制举两种。常举,每年进行考试,有礼部主持,有秀才、明经、进士、明法、明算等八科,而以明经、进士二科最为普遍,中唐以后进士一科又特受重视。应考者为国子监和州、县的生徒,也有自行向州、县报考,合格后再由州、县送中央的乡贡,也称“贡举”。制举,是由皇帝根据需要临时定立明目,下诏选举“非常之才”。其名目很多,有贤良方正、直言极谏科、文词清丽科、军谋宏远科等等。武则天时还在殿廷亲自主持考试,考试及格者称为“及第”,进士第一名称“状头”或“状元”。武则天时为加强武官选拔,提高武官素质,使习武艺的人也参加科举考试,考中者由兵部授以武官。这是科举制的重要发展,此制一直沿用至清朝。唐代一些重要官员,多出身进士,所以考取进士,被视为“登龙门”,非常荣耀。
科举制是优于九品中正制的选官制度,它实行的结果,是开阔了中小地主人仕的途径。“家代无名”的李义府,就是通过科举官至宰相。高宗、武后之后,随着科举人数的增多,这类“寒门”庶族出身的知识分子通过科举,进身仕途,参加政治,从而扩大了封建统治的杜会基础,为巩固和加强地主阶级专政起到很大作用。同时,科举制也成为封建社会选拔人才的重要方式。
(第五节)唐律的主要特点及其历史地位
唐律总结了秦汉以来封建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把有利于维护封建剥削制度、以皇权为核心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一些行之有效的罪名、刑制和司法审判原则,都重新加以肯定并上升为法律制度。同时把历代刑律中那些:不利于维护地主阶级统治的条款,加以删除或改革,使唐律更符合时代的需要。所以唐律是我国古代一部具有代表性的最完备的封建法典,它具有一些突出的特点,并占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一、唐律的主要特点
唐律是我国封建时代一部具有代表性的最完备的封建法典,从唐律的结构与内容来看,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一)以别为主,诸法合体
中国的封建法典,自战国李悝《法经》始,经过秦汉魏晋南北朝的发展,到隋唐时期,一直是以刑法为主要内容,同时也包括民事、婚姻、继承以及行政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这种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结构特点的形成,从根本上说,是由于中国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民事法律关系不发达的结果。
同时,封建宗法制度的统治和宗法思想的广泛影响,传统的礼制和习惯成了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使得民事立法既不发达,更无自成法典的必要与可能。对涉及财产、债务、户籍和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行政上的违法行为,法律对当事人的过错采取刑罚制裁手段,恰恰适应了封建专制主义统治在司法镇压方面的要求。
虽然唐朝自开元时制订《唐六典》以后,行政法规自成为独立的法典,这反映了封建统治阶级对于如何调整国家机构各部门的活动,以及充分发挥官僚机构的统治效能,已经积累了比较充分的经验。但由于刑法典和行政法典的某些内容互相重复和渗透,再加上民事、婚姻、诉讼仍然作为刑法典的一部分内容,所以《唐六典》的出现,并未改变唐律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特点。
(二)“科条简要”,用刑持平
在中国封建法制史上,唐律是一部“宽简适中,得古今之平”的法典。唐初定律时,唐太宗李世民一再强调;“国家法令,惟须简约”,由他所主持制订的《贞观律》更是体现了科条简要、繁简适中的特点,这是地主阶级长期立法经验的结晶,是封建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
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顶峰时期,唐律作为这一时期社会文明的集中反映,在刑罚种类、量刑幅度等方面都是封建法典中最为宽松、适中、平和的。首先,从刑罚种类看,以唐律所确立的答、杖、徒、流、死五种刑罚手段来说,不仅与奴隶制的残人肢体、刻人肌肤的肉刑有重大区别,就是和封建社会初期的十分繁杂而又惨苛的刑罚方法相比也前进了一大步;其次,从刑罚幅度看,唐律对每一种犯罪行为所规定的刑罚幅度,比过去有所减轻。以谋反大逆为例,按照汉律规定主犯一律处死,父母、兄弟、同产无少长皆弃或甚至盗高祖庙座前玉环,也要以大逆论死。而唐律则不然,对谋反大逆要区分不同情节及危害后果规定不同的刑罚,“诸盗大把神御之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虽然处罚也很严厉,但比之前的法律则大大减轻了。其他各种犯罪的刑罚也大都有所减轻,不似过去那么苛酷。所以唐律无论是从犯罪种类,还是从刑罚轻重来看,在封建法典中都被认为是“得古今之平”,这可以说是恰当的评价。
(三)“一准手礼”,礼法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