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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若干问题研究(1)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鲍韵雯

近年来,铁路旅客限额赔偿方面的争议越来越激烈。虽然在2007年7月,国务院刚刚提高了铁路交通事故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但是与民航以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赔偿数额相比,铁路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仍然与当事人的心理期待存在较大落差。在争论日趋激烈的情势下,是根据现实需要对赔偿限额予以突破?还是从根本上废弃限额赔偿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试图通过对限额赔偿制度出台的历史背景、理论基础、存在的现实问题等方面的剖析,探索解决这一争议的方法。

一、限额赔偿制度出台的历史背景、理论基础及其意义

(一)限额赔偿制度出台的历史背景及意义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前,我国对人身损害赔偿方面作出规定的法律主要有四种,即《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国家赔偿法》。以上四部法律均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项目,《民法通则》与《产品质量法》均未列出。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费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有的项目,《国家赔偿法》则规定了死亡补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见,这四部法律在赔偿项目上的规定不尽一致,且除《国家赔偿法》外,都未规定赔偿标准。此外,《民用航空法》及《海商法》还从法律层面规定了限额赔偿。除法律之外,我国还有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对限额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作出了规定,如《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关于审理涉外人身伤亡案件赔偿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造成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一有一定的社会根源,主要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长期没有民法,对公民的私权保护不充分。虽然《民法通则》第一次列举了公民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体现了对公民私权的重视与保护,但《民法通则》对人格权利的规定十分原则而不具体,对人身侵权的规定仅有一条,即第一百一十九条。该条既未明确赔偿的原则,又未完全列举赔偿的项目,亦未涉及赔偿标准。在此种情况下,各行业为解决实践中的损害赔偿问题,纷纷通过各种途径出台了上述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铁道部也是在这种背景下于1994年8月发布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同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在分则部分也有“运输合同”的专章。此后,铁道部又于2003年1月发布了《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2007年7月,国务院发文将铁路旅客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提高到15万元,同时废止了铁道部1994年8月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方便,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法律依据,但是立法的不一致和各部门立法所表现出的部门保护主义,更为司法公正和执法统一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二)限额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当代运输虽然安全程度越来越高,但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速度越来越高,速度和安全之间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现代任何一种运输活动都存在着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同的风险,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也就成为旅客运输承运人最大的义务。虽然以前对铁路运输能否归入高速运输存有争议,但近年来,随着火车不断提速,电气化铁路的修筑开始列入政府议事日程,以及国际通行的惯例,将火车归入高速运输工具无论在理论界或实务界已经基本达成一致。

那么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应当实行怎样的责任制度呢?有学者归纳了两大法系有关归责原则的不同规定和要求,得出结论:“大陆法系——有过错的违约才承担责任;英美法系——违约即有责任,除非存在免责事由。”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教授则极力倡导将无过错责任确定为违约归责的普遍原则,并指出:我国《民法通则》和《技术合同法》已经率先将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虽然已有学者指出,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还是有区别的,前者强调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而后者强调责任构成不以过错为前提,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没有过错;本文仍采用现行通说,认为两者没有明显区别),两大法系在确立严格责任为合同法归责原则的问题上也有融合趋势。严格责任有利于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也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无独有偶,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也曾指出,过错责任原则在19世纪达到鼎盛时期,但已经开始遭受压力,此项压力主要来自工业灾害和铁路交通事故。

笔者认为,我国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制度,即承运人即使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在整个旅客运输活动中,旅客所受到的大多数损害一般都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有关,或者由承运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或者由承运人未尽管理职责间接造成。在有些情况下,如旅客在乘坐火车途中被车外抛掷的石块击伤,并不是由于承运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造成伤害,此时,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保护旅客人身安全,而赋予承运人的一项责任或义务。

2.在旅客运输中,应当强调对旅客人身生命的特别保护。而对承运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可以有效保护旅客的人身安全,促使承运人采取各项措施以保护旅客安全。

3.在现代运输业中,运输活动的公用性和独占性特点以及国家的全面干预,要求承运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同时,由于运输保险业的发展,运输风险大为分散,这就为承运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奠定了基础。

4.国外许多立法都明确规定,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应当对承运人适用无过错责任,虽表述有所不同,但基本思想均在于填补损害的必要和对不幸损害后果的合理分配。究其原因,仍在于前面所述的国家对旅客运输行为的严格管理,承运人的独占性、公用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国家对旅客的严格保护。

5.我国的运输立法也在向无过错责任制度靠拢。如从交通部颁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来看,公路运输中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铁路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制度,但从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免责条件来看,事实上也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发生在乘坐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旅客本人的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可见,航空旅客运输中实行的是比无过错责任更严格的责任制度,即使遭遇不可抗力,承运人亦不得免责。

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方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无过错责任并不等于无限责任。高度危险运输企业虽然会对周围环境和人身造成危险状态,但它的存在又是合法的和社会生活所必需的。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法律一方面要求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同时,作为一种利益补偿,或者说是为了衡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又为之相应设立了限额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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